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窃取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的;

(三)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