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六)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