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