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施工单位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焊接或者切割作业的;
(四)用电、用火不符合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的;
(八)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给水设施,高层建筑未安装临时消防竖管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