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