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一)妨碍、限制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的;(二)应当办理证、照而不办理或超期办理的;(三)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措施的;(四)强制推销商品和强制接受指定服务的。地方法规 ·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9年8月27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