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妨碍、限制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的;

(二)应当办理证、照而不办理或超期办理的;

(三)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措施的;

(四)强制推销商品和强制接受指定服务的。

地方法规 ·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