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符合本条例规定,需排水采矿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办理登记手续。

各类矿井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井坑道内开凿水井;

(二)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

(三)带压开采煤矿不得降压排水采煤;

(四)采矿排水应当处理回用。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