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