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