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下列纠纷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服而产生的争议;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或者争议。
行政机关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工程建设和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众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