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