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优先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列入省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线以及农业试验示范工程;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社会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六)培育和引进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

(七)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