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公园和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钉拴、刻划、涂写、吊挂、晾晒,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各类宣传品,擅自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设施等破坏景观或者影响环境的行为;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不文明行为;

(三)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等行为;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轮滑、踢球、烧烤等行为;

(五)损毁草坪、花卉、树木等植被,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移动、毁坏公园和广场内各类设施、设备等损坏财物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