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港口经营人变更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