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口条例/第三章 港口建设第二十六条已废止进出港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规费。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缴纳港口规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港口规费,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代征,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代征义务。港口规费应当及时解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6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