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检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处置不力的;
(五)未及时报告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未采取除治措施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