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下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实施检疫(以下简称应检物品):

(一)森林植物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其他产品(不含经高温、高压等工艺生产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花卉、药材、果树及果品;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

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