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疫第二十条有效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检疫技术规程,定期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