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在本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以下优惠:

(一)申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和其他地方优势项目的,除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有关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土地出让金30-50%,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1年的市场管理费;

(五)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土地出让金20—40%。

地方法规 ·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