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自治县人民政府、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县单位,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烧荒、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未经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取土、伐木、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有污染和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