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内沟河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报告,确保内沟河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内沟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现象的,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排污导致的,应当及时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未及时疏浚导致的,应当督促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及时疏浚,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疏浚,并将疏浚情况书面反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其他原因导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情况书面反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