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