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占用之日起至恢复前按照每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措施实施保护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