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掘根、折枝,剥损树干、树皮;

(三)刻划钉钉、架埋管线、缠绕悬挂物、依树搭棚;

(四)擅自修剪、采摘花果叶;

(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实施影响土壤通透性工程、焚烧放烟、堆放物品、倾倒废物废水;

(六)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标志、设施;

(七)其他损毁和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