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有效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