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