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财政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合理布局和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四)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五)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制,分级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

(七)建立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