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布保护区平面图。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设施由水源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备。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