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在五条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