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上款所列农村土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代耕。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