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田地膜进行查封、扣押。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