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流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使用单位按照水功能区划提出方案,按属地原则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