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