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