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供电、供水、供气、物流等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和纳税评估等需要,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及收发货物等情况。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