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带,河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