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已经按照有关规划确定的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农村地区应当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