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自治区网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自治区网信、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