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十七条已修改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