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十六条已修改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