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古城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有效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的使用、维护和修缮,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地方法规 ·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