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历史建筑的使用、维护和修缮,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地方法规 ·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