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