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按下列幅度予以处罚:

(一)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3万元以上,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