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四)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转供、销售水的。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