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水户实行监控,加强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管理,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