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建立健全用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开采量控制指标体系。建立市、旗县(市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总量和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用水指标计划。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