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水利、环境保护、住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地表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其中,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的主要指标监测数据,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