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自备水源井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置换水源,并由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