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监测第十四条有效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自备水源井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置换水源,并由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