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揭;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