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